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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
委托代理人吴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
委托代理人陈照根。
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申嘉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康瑜。
上诉人张浩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某区某路某.某号某室房屋在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权利人为张浩,房地产权证号徐2004017180。
张浩户对上海轨道交通申嘉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申嘉线公司)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未接受,该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住房局)申请裁决。徐汇住房局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后三次组织调解,因张浩均缺席致调解不成。2013年5月14日,徐汇住房局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3)第8号裁决书。
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房屋坐落某区某路某.某号某室,部位某,建筑面积39.17平方米,房屋类型商场,用途商业,权利人张浩,轨道申嘉线公司认定被拆除房屋为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为39.17平方米。该房屋内有营业执照一份:字号名称上海市徐汇区新偶像服装店,经营者姓名黄桂英。经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张浩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47,563元,估价时点2009年6月17日,轨道申嘉线公司已向张浩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轨道申嘉线公司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该公司曾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张浩选择:一、货币补偿方案;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三、其他补贴、奖励。张浩未接受轨道申嘉线公司提供的安置方案。徐汇住房局遂裁决如下:一、轨道申嘉线公司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对张浩进行补偿安置。张浩所有的本市某区某路某.某号某室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863,043元(计算式:47,563元/平方米×39.17平方米)。房屋调换地点:本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层(店铺),建筑面积78.88平方米,房屋价值1,920,965元,张浩应向轨道申嘉线公司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57,922元(计算式:1,920,965元-1,863,043元)。二、轨道申嘉线公司向张浩支付搬迁费979元,停产停业补偿15,668元,装修补贴31,336元,合计47,983元。三、轨道申嘉线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四、张浩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某区某路某.某号某室搬至上述安置地点,并负责将上海市徐汇区新偶像服装店从该处迁出。逾期不搬,徐汇住房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亦告知相关诉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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