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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号 (2)
第三人轨道申嘉线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对上诉人张浩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诉人户房屋在该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上诉人提出的动迁规划红线范围的问题不属本案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浩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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