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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号 (2)
张浩不服拆迁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张浩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徐汇住房局依法有权作出裁决,该局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按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依据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徐汇住房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3)第8号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张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浩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出示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在动迁规划红线范围内,否则就是违法拆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辩称: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拆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轨道申嘉线公司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作为对本市徐汇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作出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轨道申嘉线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三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经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建筑面积,并以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裁决第三人轨道申嘉线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对上诉人张浩户进行补偿安置,安置上诉人户华泾路店铺,并由第三人支付搬迁费、停产停业补偿等相关费用,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拆迁规范的规定。
第三人轨道申嘉线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对上诉人张浩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诉人户房屋在该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上诉人提出的动迁规划红线范围的问题不属本案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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