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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佳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上诉人袁佳军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佳军、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在审理袁佳军与其母亲袁桂芳诉讼案件过程中,根据袁佳军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对袁桂芳进行精神状态鉴定等。2011年3月21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鉴中心[2011]精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桂芳无精神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袁佳军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普陀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普陀法院为此另行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1年6月22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沪司鉴中心[2011]精鉴字第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桂芳患有老年期偏执状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对本案具有诉讼能力。2011年10月21日,市司法局收到袁佳军的投诉信,反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问题。市司法局收到投诉信后向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及有关人员进行了一系列调查,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答复。袁佳军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维持后,袁佳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佳军的诉讼请求。
2013年6月8日,袁佳军以挂号信的方式再次向市司法局投诉,认为司法鉴定所不能以被鉴定人2011年3月15日做过鉴定为由拒绝受理,理应接受委托对被鉴定人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定,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被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否定,故请求市司法局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责令司法鉴定所接受普陀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申请等。市司法局收到投诉信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袁佳军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司法鉴定所送达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市司法局随后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29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告知袁佳军:一、关于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基本情况。由于再次委托的鉴定项目与原鉴定的项目相同,又距上次鉴定的时间不长,且缺乏新的病史资料,故司法鉴定所未受理此鉴定委托。二、关于是否可以受理该鉴定委托的问题。距离上次鉴定已有两年多的时间,袁佳军应提供新的病史资料,由办案法院决定是否委托,司法鉴定所也会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三、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市司法局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未发现上述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告知了诉权等相关权利。袁佳军对上述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答复。袁佳军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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