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号 (2)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答复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进行调查和作出答复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袁佳军因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普陀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申请向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投诉,被上诉人收到投诉信后进行了调查,并核实了司法鉴定所提交的调查情况报告,就上诉人投诉的“关于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基本情况”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以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上诉人,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受理程序指出的问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袁佳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佳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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