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云。
委托代理人胡轶东,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技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益余,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和罗骁、第三人王云的委托代理人胡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云于2012年5月16日进入安技公司工作。2012年5月31日下午,王云在安技公司内与公司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因双方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问题存在争议,王云口头提出辞职,双方就结算工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此过程中,王云受到安技公司职工A的殴打。王云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南汇中心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枕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2013年4月24日王云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受暴力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于同年5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在对安技公司、王云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于同年7月1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206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认定安技公司员工王云于2012年5月31日在公司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当日经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枕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安技公司及王云。安技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59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王云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与安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生效。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浦东人保局具有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云与安技公司在2012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劳动者在工作以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商讨订立劳动合同、结算工资是其工作职责的应有内容之一,王云作为安技公司的职工,与公司商讨订立劳动合同、结算工资属于履行其工作职责。王云与安技公司协商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延续性,王云受伤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其受伤的地点在安技公司的办公室内,属于工作场所。王云被安技公司职工A殴打致伤的事实亦无争议。因此,王云所受暴力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浦东人保局在收到王云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安技公司、王云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并进行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206号工伤认定。判决后,安技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安技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提出离职后和上诉人就结算工资达不成一致意见,下班后第三人仍强行滞留在总经理办公室,殴打并非发生在协商过程中,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调查及相关笔录等可以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地点,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协商具有延续性,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结算工资系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因协商不一致后受到上诉人职工A的伤害,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云述称,坚持原审中的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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