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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浦东人保局具有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云与安技公司在2012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劳动者在工作以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商讨订立劳动合同、结算工资是其工作职责的应有内容之一,王云作为安技公司的职工,与公司商讨订立劳动合同、结算工资属于履行其工作职责。王云与安技公司协商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延续性,王云受伤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其受伤的地点在安技公司的办公室内,属于工作场所。王云被安技公司职工A殴打致伤的事实亦无争议。因此,王云所受暴力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浦东人保局在收到王云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安技公司、王云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并进行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206号工伤认定。判决后,安技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安技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提出离职后和上诉人就结算工资达不成一致意见,下班后第三人仍强行滞留在总经理办公室,殴打并非发生在协商过程中,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调查及相关笔录等可以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地点,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协商具有延续性,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结算工资系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因协商不一致后受到上诉人职工A的伤害,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云述称,坚持原审中的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599号裁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对第三人和B及C的询问笔录、公安浦东分局对A的讯问笔录、《和解协议》、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浦东人保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浦东人保局对B和D及E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相关工作证明、浦东人保局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12年5月31日下午,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内,受到上诉人职工A的伤害。该日,第三人与上诉人对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问题存在争议,第三人口头提出辞职后又与上诉人就结算工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结算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属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范围,且协商处于持续状态。同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为8:00-16:30,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第三人受到伤害后的报警时间为17:02,故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受到暴力伤害系在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阶段尚属合理。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工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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