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 (2)
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599号裁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对第三人和B及C的询问笔录、公安浦东分局对A的讯问笔录、《和解协议》、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浦东人保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浦东人保局对B和D及E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相关工作证明、浦东人保局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12年5月31日下午,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内,受到上诉人职工A的伤害。该日,第三人与上诉人对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问题存在争议,第三人口头提出辞职后又与上诉人就结算工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结算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属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范围,且协商处于持续状态。同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为8:00-16:30,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第三人受到伤害后的报警时间为17:02,故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受到暴力伤害系在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阶段尚属合理。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工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行为,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上诉人与第三人,同时告知了对此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