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5号 (2)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裁决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故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作为本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裁决申请后具有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汪行惠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后展开调查,收集了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通知书》,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符合《裁决规程》的规定。
《裁决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对其与案外人汪行德共有的房地契证号为苏南南字第002126号房屋进行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经调查得知,2008年12月31日,拆迁人袭明公司与被拆迁人汪行惠、汪行德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即由袭明公司一次性补偿9万元,该款受益人为汪行惠(户),同时约定汪行惠(户)、汪行德(户)的房屋动迁包括苏南南字第002126号契证的动迁补偿安置已全部完毕,如有他人再主张该房屋的任何权益,由签约人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补充协议》由汪行惠之子汪敬忠、汪效忠,汪行德之子汪卫忠签字确认。据此,被上诉人认定拆迁当事人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适用《裁决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通知书》,决定对上诉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上没有其签名,签署协议的汪敬忠等人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签名确认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该意见实质是对于《补充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应另觅途径解决,不属本行政诉讼案的合法性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汪行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行惠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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