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号 (2)
被上诉人王文婷、王梦程辩称,其取得讼争房屋是合法善意的,且申请转移登记时上诉人作为转让人是本人到场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且五年内不得交易;“购买解困房协议”上的房屋地址与讼争房屋地址并不一致,且该协议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其中关于“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上市交易,甲方(松江区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有权优先购买”等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原市房地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原市房地局的房地产登记职能现由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承继,故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为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依上诉人朱忠伟与被上诉人王文婷、王梦程提出的讼争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受理并审核了有双方签名的登记申请书、双方的身份证明、讼争房屋的原房地产权证原件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并于受理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符合《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审核要件。
上诉人虽称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亦未申请讼争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在作出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前已经审核了上诉人的身份证件以及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用途是“商品住宅”,并无关于“经济适用房”和禁止交易年限的备注,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记载有误,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讼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忠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