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锦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季丽萍。
委托代理人齐昌。
上诉人孙锦荣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锦荣,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季丽萍、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锦荣于2013年5月28日向长宁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附信访件)”。长宁住房局于次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孙锦荣申请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应当公开的信息,于6月13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长房管公开[2013]第04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以下简称: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孙锦荣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机关予以提供,6月16日邮寄送达孙锦荣该答复书。孙锦荣不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维持上述信息公开行为的复议决定。孙锦荣仍不服,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规范性文件,而长宁住房局未提供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中的信息非长宁住房局工作中获取;确认上述系争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认为,长宁住房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孙锦荣要求获取的是“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长宁住房局向孙锦荣提供了其所申请的信息,保障了其信息知情权。孙锦荣认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有文号的规范性文件,而长宁住房局提供的系内容不完整的信访答复件,是提供错误信息。但孙锦荣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并未明确提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具有文号的规范性文件,且长宁住房局明确表示其处仅有该信访答复,没有2005年5月11日原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建交委)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另外,因原市建交委的该份答复中涉及案外人的具体信息,长宁住房局隐去案外人相关信息后再将信访答复提供给孙锦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孙锦荣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孙锦荣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长宁住房局经审查确认孙锦荣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其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于6月13日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并于6月16日向孙锦荣进行了邮寄送达书面答复书,长宁住房局所作答复程序合法。孙锦荣要求确认系争信息非长宁住房局工作中获取、系争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等其他诉请,实为其要求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理由和观点,经释明后,其仍坚持作为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锦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孙锦荣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孙锦荣诉称:上诉人系根据长房信访(2013)第136号信访答复中关于“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的内容,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前述“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的原文。原市建交委的答复应当是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而非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中提供的信访答复件。此外,被上诉人答复中的信息也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而是原市建交委对他人所作信访答复件,被上诉人无权公开。因此,被上诉人所作答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进行了查询,发现被上诉人处确实保存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属于可以公开的内容,遂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供了该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及相关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孙锦荣申请获取“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的信息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政府信息。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上诉人审查并确认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其依申请进行公开的政府信息,后于6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上诉人提供了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同时,被上诉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答复,亦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诉讼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公开的“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材料,并非其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并认为该信息应为规范性文件,但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或线索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确认该信息非被上诉人工作中所获取,及确认该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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