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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俊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花俊岭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俊岭,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浦东建交委对花俊岭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102号《告知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行政行为)。《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机构)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房屋拆迁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考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东:中穗广场一期南:浦东大道西:VIP大厦北:临昌邑路的申请。被拆迁地址:浦东大道817号6号门402室户主:花俊岭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0042号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机构)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另查,我委有保存该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如有需要请另行申请。”浦东建交委在《告知书》中还告知了花俊岭不服该答复的行政复议权、诉权及期限。花俊岭对浦东建交委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花俊岭原审诉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告知书》告知花俊岭申请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花俊岭认为根据建住房[2003]234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浦东建交委有法定义务去获取花俊岭申请的信息,应当向花俊岭提供,不能提供的话,应该告知花俊岭不能提供的原因。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告知行政行为,依法向花俊岭提供中穗广场二期整体评估和分户评估报告。
浦东建交委原审辩称,不同意花俊岭的诉讼请求。浦东建交委收到花俊岭申请后,依法作出答复,被诉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花俊岭陈述的法律依据是适用于估价公司的评估过程,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应当保管在估价公司,估价公司不需要向浦东建交委提交。浦东建交委经查询花俊岭的拆迁裁决卷宗,只发现花俊岭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未发现花俊岭申请获取的信息。请求法院驳回花俊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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