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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波露兰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剑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盼盼,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细女。
委托代理人C(系第三人之女)。
上诉人上海波露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露兰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露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盼盼,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山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郑细女及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细女系波露兰公司职工,在波露兰公司处从事缝纫工作。波露兰公司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2012年5月24日上午6点55分许,郑细女骑电瓶车从其住处前往波露兰公司单位上班途中,途经闵行区三鲁公路立跃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右侧骶骨);肩胛骨骨折;脊柱骨折,水平未特指((L3右侧、L4左侧、L5双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右第8-9肋骨骨折);气胸(双侧气胸);皮肤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肺不张(左肺不张)。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细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4月2日,郑细女向金山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山区人保局受理该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2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667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郑细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波露兰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波露兰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波露兰公司原审诉称,该单位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单位大门向员工开放的时间为上午7点50分。根据百度地图查询结果显示,从郑细女发生车祸的地点到波露兰公司,路程仅4.7公里,驾车所需时间仅需8分钟,而郑细女发生车祸的时间为上午6点55分,即便考虑其驾驶电动车速度可能慢一些,但花15分钟也应该到达单位。因此,如果郑细女当天不发生车祸,正常到达单位的时间为上午7点10分,其提早40分钟到单位等待开门存在不合理性,因此,波露兰公司认为郑细女当天并非去上班,其所受伤害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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