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波露兰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剑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盼盼,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细女。
委托代理人C(系第三人之女)。
上诉人上海波露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露兰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露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盼盼,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山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郑细女及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细女系波露兰公司职工,在波露兰公司处从事缝纫工作。波露兰公司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2012年5月24日上午6点55分许,郑细女骑电瓶车从其住处前往波露兰公司单位上班途中,途经闵行区三鲁公路立跃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右侧骶骨);肩胛骨骨折;脊柱骨折,水平未特指((L3右侧、L4左侧、L5双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右第8-9肋骨骨折);气胸(双侧气胸);皮肤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肺不张(左肺不张)。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细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4月2日,郑细女向金山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山区人保局受理该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2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667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郑细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波露兰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波露兰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波露兰公司原审诉称,该单位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单位大门向员工开放的时间为上午7点50分。根据百度地图查询结果显示,从郑细女发生车祸的地点到波露兰公司,路程仅4.7公里,驾车所需时间仅需8分钟,而郑细女发生车祸的时间为上午6点55分,即便考虑其驾驶电动车速度可能慢一些,但花15分钟也应该到达单位。因此,如果郑细女当天不发生车祸,正常到达单位的时间为上午7点10分,其提早40分钟到单位等待开门存在不合理性,因此,波露兰公司认为郑细女当天并非去上班,其所受伤害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金山区人保局原审辩称,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郑细女原审述称,其确系去波露兰公司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致伤,金山区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金山区人保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金山区人保局受理郑细女申请后,及时向波露兰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金山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郑细女是在从住处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郑细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金山区人保局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波露兰公司主张单位大门上午7点50分开放,郑细女发生车祸时间尚早,并非去上班。原审认为,首先,波露兰公司并未就其大门开放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郑细女当庭陈述,从车祸地点到单位需要20分钟左右,如未发生车祸,其到达单位的时间为上午7点15分左右,郑细女提早45分钟左右到达工作岗位处于合理的时间段内,故对波露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山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波露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判决后,波露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波露兰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并非在上班的合理时间,不应认定其受伤处于上班途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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