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2号 (2)
金山区人保局原审辩称,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郑细女原审述称,其确系去波露兰公司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致伤,金山区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金山区人保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金山区人保局受理郑细女申请后,及时向波露兰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金山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郑细女是在从住处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郑细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金山区人保局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波露兰公司主张单位大门上午7点50分开放,郑细女发生车祸时间尚早,并非去上班。原审认为,首先,波露兰公司并未就其大门开放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郑细女当庭陈述,从车祸地点到单位需要20分钟左右,如未发生车祸,其到达单位的时间为上午7点15分左右,郑细女提早45分钟左右到达工作岗位处于合理的时间段内,故对波露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山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波露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判决后,波露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波露兰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并非在上班的合理时间,不应认定其受伤处于上班途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山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合理的上班途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开门时间为早上7点50分,第三人不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