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2号 (2)
被上诉人金山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合理的上班途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开门时间为早上7点50分,第三人不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郑细女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上诉人单位对开门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因为年纪原因都是在早上7点半左右提早到单位。第三人领取的是计件工资,单位有门卫的,公司员工到了单位,门卫就开门。交通事故当天是下雨,第三人比平时早一点到单位。第三人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居住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波露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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