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号 (2)
陆彩凤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不服,以天井系房管部门搭建应计入居住面积、阁楼超过1.2米以上的部分应予补偿、评估程序违法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陆彩凤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第六条认定陆彩凤户建筑面积,依据《征收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陆彩凤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该户差价和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关于陆彩凤要求长宁区政府补偿天井部位面积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天井”而非“天井搭建”,陆彩凤称该户天井上有搭建物,为当时房地部门搭建,依据不足。且天井用途广泛,陆彩凤亦认为在初期将天井做厨房用后改为住房使用,而从陆彩凤提供的住房审核单、租用公房凭证上看,均未能体现分配单位、物业公司描述该天井的性质为居住用途,故陆彩凤要求天井面积按照居住面积计入,一并折算成建筑面积予以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陆彩凤要求将阁楼部分面积计入补偿的主张,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三款规定,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陆彩凤认为其阁楼有高度超过1.2米的部分,该项意见系对阁楼丈量方法的理解不同所致,而根据《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规定和当地物业工作人员介绍的标准丈量方式,即使从陆彩凤自行的丈量数据分析,其阁楼亦未有超出1.2米的部分。关于评估问题,评估单位已依法对评估初步结果进行了公示,并将估价分户报告单向陆彩凤进行了送达,陆彩凤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其主张估价分户报告单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陆彩凤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彩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彩凤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陆彩凤上诉称:被征收房屋中的阁楼有超过1.2米的部分,应当计入居住面积予以补偿;被征收房屋中的天井有屋顶,系上世纪80年代房管部门搭建,上诉人用于居住且支付租金,亦应予以补偿。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错误,未合法补偿上诉人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上诉人陆彩凤户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天井”而非“天井搭建”,且“天井”的计租标准明显低于“天井搭建”,故上诉人户的“天井”不能计入居住面积;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上诉人户的阁楼高度在1.2米以下,根据9号文的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故上诉人要求将部分阁楼、天井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符合面积认定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租用居住公房凭证》、《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户籍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征收基地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谈话笔录》、调解记录稿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即上诉人陆彩凤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和上诉人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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