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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号 (3)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和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并按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金虹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上诉人陆彩凤户,由第三人与上诉人户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上诉人陆彩凤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该户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天井和二层阁(1.2米以下),上诉人认为在房屋征收中,“天井”应按照“天井搭建”计算居住面积、阁楼存在1.2米以上的部分亦应计入居住面积,该主张的实质系对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内容提出的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合法有效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并换算成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房屋面积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陆彩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彩凤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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