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238号 (2)
  原告安技公司诉称:第三人王云于2012年5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带教岗位工作。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因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问题发生分歧,第三人当场提出辞职,并要求马上结清费用。原告表示同意第三人辞职并马上结算费用,但第三人对费用不接受。原告告知第三人如果不满意,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但第三人直至原告员工都下班,仍呆在原告副总经理办公室拒绝离开。直至当天17时左右,黄现涛提出让副总经理王丽萍先走,由其继续与第三人沟通,原告副总经理王丽萍接受黄现涛的建议离开。原告次日才得知黄现涛与第三人在沟通时发生了争执,第三人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5月31日下午与原告就终止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至当天下班后,双方除费用结算的争议外,已无任何其他关系;第三人应聘的职位为带教员,发生暴力事件的经理室不属于其工作场所;事件发生时间为下班后,不属于工作时间;第三人与黄现涛争执并受伤的问题是因二人不理智行为所致,不存在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被告对张文忠、周晓兰等所作的笔录,可以看出王云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对工资的结算问题属于工作范围之内,在暴力事件发生前,第三人并未与原告就工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王云于原告下班后留下来继续对工资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应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故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云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王云主观上没有辞职的意愿,只是因交金问题谈不拢说了过头的话,而且辞职是一个过程,不是口头说辞就辞了,涉及如工作交接等问题;王云当时一直留在公司未出去过,暴力事件发生于下午四点多,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原告的经理在离开时默许黄现涛处理王云的事情,而且允许王云留在办公室,因此王云受伤不是因个人恩怨,而是出于工作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与王云就工资费用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告知王云如果有异议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王云直至下班后还滞留在公司经理办公室,王云是在拉扯过程中不小心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云于2012年5月16日进入原告安技公司工作。2012年5月31日下午,第三人王云在原告安技公司内与原告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因双方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问题存在争议,第三人王云口头提出辞职。第三人与原告就结算工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王云受到原告职工黄现涛的殴打。王云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枕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王云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受暴力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5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在对原告、第三人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于同年7月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于同年7月11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59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王云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与原告安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因被原告职工黄现涛殴打致伤的事实无争议,各方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王云所受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云2012年5月16日就已进入安技公司工作,其与原告在2012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以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商讨订立劳动合同、结算工资是其工作职责的应有内容之一,本案中王云作为原告的职工,其与原告商讨订立劳动合同、结算工资属于履行其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确定上,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延续性,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在原告安技公司的办公室内,属于工作场所。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云所受暴力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原告、第三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