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40号
原告刘季平。
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徐明云。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季平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41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经审查,发现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季平的委托代理人骆晓雯,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徐明云,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4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对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价为人民币304,726.40元)、402室(安置价为313,383.40元)、602室(安置价为270,098.40元),合计安置房面积为259.71平方米,安置房总价款为888,208.20元,另根据基地口径原告户以安置单价结算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超过其可补偿安置面积的90%,安置总面积超过标准的按市场优惠单价结算,故需增加房价款70,182元,故第三人提供的3套产权房总价款为958,390.20元,予以支持;原告户提出按7人补偿安置1套三室一厅、2套二室一厅、2套一室一厅共5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户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812,840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总价款为958,390.2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差价款145,550.20元;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户装修补偿款为117,414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31,126元,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为14,425.36元,违章建筑面积不予补偿,并按规定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潘姚村黄家宅XXX号房屋。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附图、潘姚村村委会证明、村民造房通知书两份、用地申请表两份、北蔡镇出具的证明、关于刘季平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及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证明刘建平和刘季平是同一人,原告户房屋有证面积为250平方米,应建未建面积为20平方米;2、户籍摘录及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结婚证,证明原告户在册人口为刘季平、潘琴芳、刘佳、季宏明、季毓诚五人,其中季毓诚是独生子女,补偿安置享受增计一人的待遇,结婚证证明刘季平与马玉玲,潘琴芳与王太红分别于2011年5月6日结婚,但时间晚于拆迁许可证核发日期,对马玉玲、王太红不应安置;3、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估价项目汇总表,证明原告户房屋的评估价格;4、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位置图、核发许可证的通知、拆迁公告及照片、变更拆迁人名称的批复、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批复、通知、公告、照片,证明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6月18日核发,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7日,拆迁地块为“北蔡罗山路西、川杨河南土地储备”项目,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名称有过变更,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原告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5、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评估机构投票结果登记表、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具有拆迁资质,通过投票确定评估机构为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6、动迁基地概况,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时介绍基地的情况;7、协调会签到单三份、基地谈话笔录三份,证明双方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8、上岗证及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工作人员有上岗资格以及旁证人的身份情况;9、裁决申请书、申请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2012年6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10、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同年6月1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向双方送达会议通知,并通知双方于同年6月13日、15日进行协商,原告户签收了受理通知和会议通知;11、委托书、协调会签到单、协调会笔录,证明原告刘季平委托陈爱根办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2012年6月13日原告方未参加协调会,同年6月15日原告委托陈爱根参加协调会,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要求鉴定;12、鉴定申请两份、两次中止裁决通知及送达回证、函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两次恢复裁决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单、会议笔录、函及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三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户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不服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中止裁决审理,并通知双方,中止期间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地产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上述机构于同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维持了原估价结果;同年12月12日被告恢复裁决审理,于同年12月14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提出对安置房评估结果有异议,再次申请鉴定,故被告于同年12月14日再次中止裁决审理,并委托房地产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2013年5月7日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维持原评估结果;同年6月17日被告恢复裁决,再次组织双方于同年6月19日参加协调会,双方到会,但仍未协商一致;13、增补安置房源批复、房源调拨单及清单,证明裁决房是经过增补,由上海鉴诚韵置业有限公司调入第三人单位使用,可以用作裁决安置房;1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物业证明,证明裁决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水电设施完好,处于空房状态,可以使用;15、裁决房估价报告单三份、看房单、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裁决后,第三人向原告送达安置房的评估单、看房单及补偿安置方案;16、补偿安置政策口径、安置房价格表,证明原告户所在地块的安置口径和安置房的价格;17、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裁决经过委主任会议讨论,对原告户实施裁决;18、房屋拆迁裁决书、通知、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涉诉拆迁裁决,并于同年7月11日送达原告;19、被告出示: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发(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沪府发(2011)第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六条、六十七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2)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五、六、八、十四、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浦府(2005)123号文、浦建房(2005)190号文及基地口径,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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