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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40号 (2)
  原告刘季平诉称:涉诉行政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考虑到原告户刘季平和潘琴芳离婚又分别与他人再婚的特殊情况,对再婚人口未予安置。另,原告户老房40平方米并未拆除,应当按照沪房地资拆(2002)513号文的第八条规定,予以计算建安重置价,被告对老房面积没有计算安置补偿价款,侵害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4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未出示证据。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户再婚发生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对再婚人口不应予以安置。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老房不予补偿。故被告作出裁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认为被告应当适用沪房地资拆(2002)513号文的规定对原告户未拆除老房面积进行安置补偿,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面积认定错误,没有对未拆除老房面积予以补偿。对证据2无异议,并认为再婚人口应予安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附图也反映了老房未拆除的实际情况。对证据4、5、8、13、14、15,认为应当由法院审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签到单无异议,但认为谈话笔录反映了原告一直在主张面积认定错误。对证据9中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表示由法院审查。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提出面积认定有异议,被告未予理会。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只是形式审查,并未对评估结果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对证据16、17、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地口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裁决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潘姚村黄家宅XXX号,房屋性质为私房,该房屋属于浦东新区C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持有人为刘季平,房屋类型自建,房屋结构砖混,
  记载的有证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未达建房标准建筑面积20平方米。按照基地口径,该户核定安置人口5人(刘季平、潘琴芳、刘佳、季宏明、季毓诚,其中季毓诚系独生,增计1人),核定安置面积为270平方米。
  2010年6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现变更为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因“北蔡罗山路西、川杨河南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户房屋位于该许可证的范围内。第三人委托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是该基地的房屋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对原告户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220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671元每平方米,30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74元每平方米;装修补偿款117,414元,附属物补偿款31,126元。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价格补贴为450元。第三人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第三人拆迁裁决申请,并于6月13日、6月15日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原告收到会议通知,第一次未到会,第二次委托代理人陈爱根到会参加调解,并提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故被告于同年6月15日中止裁决,并委托房地产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维持了原评估结果。被告于同年12月12日恢复裁决,并召集双方于12月14日进行协调,原告代理人到会,提出对拆迁安置房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故被告于当日再次中止裁决,再行委托房地产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5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对原估价结果予以维持。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恢复裁决程序,并召集双方于6月19日进行协调,双方到会仍未能协商一致,至今未达成协议。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41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给原告户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因本案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
  《若干规定》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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