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40号 (3)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村民造房通知书等综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对原告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裁决第三人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户中刘季平和潘琴芳即使存在与他人再婚的事实,时间也晚于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被告未将再婚人员列入补偿安置,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裁决安置房的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也委托了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均维持了原估价结果。原告主张对未拆除老房面积40平方米应予安置补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户新房已经建造完毕,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老房面积不予补偿,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综合考虑原告户的情况并在审慎的基础上,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于法无悖,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涉诉拆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4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季平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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