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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45号
  原告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祥。
  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裴光。
  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士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飞力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及被告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刚、王子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力士公司诉称,其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保航运中心)签订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依据该条款,所有法律费用都要事先经太保航运中心书面同意才能赔付,赔付标准也以其单方主观同意的金额为准,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显失公平,属无效条款。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举报投诉信,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了沪保监信[2013]第213号《信访投诉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但未对原告的投诉内容进行审查,仅告知“该条款已向中国保监会报备,该报备的条款内容与贵公司投保的物流责任险条款内容一致”,其答非所问,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的《答复书》未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对太保航运中心《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违反保险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监管,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原告飞力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物流责任险条款>第五条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举报投诉暨条款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原告信访中所涉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没有违反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法律费用适用合同约定优先原则。被告接到原告投诉举报的信访材料后,积极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的规定进行了调查处理,因在规定办理期限内无法办结,依法于2013年7月10日延长办理期限30日,并告知原告。2013年8月15日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对于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认为不存在违法。另外,在2013年5月21日的《信访投诉告知书》中告知,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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