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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45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理赔金额、标准由太保航运中心单方决定不合理,属于“霸王”条款;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证据8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遗漏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申请书》内容无异议,认为属于信访事项。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法律依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按照信访程序进行了处理。原告出示的《申请书》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飞力士公司向被告邮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反映太保航运中心《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等规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并引用《工作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被告对太保航运中心侵权违法保险条款进行审查,对太保航运中心的侵权违法行为给予重视,并进行有力监管。该《申请书》未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等内容,也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责令太保航运中心改正违法行为的申请内容。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于次日向原告发出《信访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一、其反映的太保航运中心涉嫌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的信访事项,被告决定受理;二、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纠纷的信访事项,属于原告与太保航运中心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被告不予受理。此后,被告就其受理的信访事项向太保航运中心进行了调查核实,因在《信访条例》及《工作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办结,2013年7月10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延期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案情较为复杂,该信访事项的办理期限延长30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对于投诉信中举报的太保航运中心物流责任保险条款违反保险法的内容,我局调阅了涉诉物流责任险保险条款。经查,该条款已向中国保监会报备,该报备的条款内容与贵公司投保的物流责任险条款内容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太保航运中心存在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定的行为。”原告收到该《答复书》后认为被告不作为,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太保航运中心改正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等基本内容。但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并未包含上述内容。其信访中主要阐述了太保航运中心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对太保航运中心违法保险条款进行审查,并对太保航运中心的侵权违法行为给予重视,并进行有力监管”,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履职要求,且与其诉讼请求也不相吻合。被告收信后,经甄别,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并无不当。被告按《信访条例》、《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进行受理、登记,出具受理凭证,组织调查处理,并向太保航运中心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延长办理期限,并书面告知了原告延长理由,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书》并送达原告,故被告针对原告信访事项已按照信访的处理程序作出信访答复。而原告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其诉请被告不作为,未履行法定职责无相应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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