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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45号 (2)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以证明其主张:1、《信访投诉告知书》,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对其反映的太保航运中心涉嫌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的信访事项,决定受理;而对于合同纠纷的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群众来信转办单》,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将原告的信访材料转给太保航运中心,要求其妥善处理,并限期函复;3、《关于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2009年产品修订备案登记表》、《关于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回复》,证明2013年6月20日太保航运中心对原告的投诉进行核实,并向被告进行了汇报;4、《现场检查通知书》、《信访调查方案审批表》、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7月1日起被告赴太保航运中心进行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5、《物流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调取了原告投诉的保单条款;6、保单条款报备材料(《2009年产品修订工作情况说明报告》、《产品合规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费率方案》),证明涉案保单条款已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且与原告保单条款一致;7、《答复书》,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8、《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工作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处理的职权依据,且作出信访答复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理赔金额、标准由太保航运中心单方决定不合理,属于“霸王”条款;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证据8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遗漏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申请书》内容无异议,认为属于信访事项。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法律依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按照信访程序进行了处理。原告出示的《申请书》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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