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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45号 (4)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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