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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96号
  原告张桂芳。
  原告史恩昌。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宏。
  委托代理人施泉平。
  委托代理人周寒慧。
  原告张桂芳、史恩昌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浦东民政局)要求撤销2008南结005666号结婚登记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芳、史恩昌,被告浦东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泉平、周寒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芳、史恩昌诉称:两原告于1979年结婚登记,后因不慎将结婚证丢失。2008年11月,两原告到原南汇区民政局欲办理补证,但实际办理成了结婚证。两原告实际于1979年结婚,且现已经找到原始结婚证原件,2008年的被诉结婚登记与事实不符,属于重复登记,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南结005666号结婚登记。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1979年11月9日的结婚证。
  被告浦东民政局辩称:两原告的结婚登记属于被告法定职责,两人的登记符合法定条件。两原告在当时并未提出补办结婚证,故被告亦无重大过错。但考虑到两原告的实际情况,2008年的被诉结婚登记确属重复登记,故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证明被告的职权和婚姻登记的条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对原告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登记;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当事人对婚姻状况进行了承诺,原告自己承诺都是未婚;4、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其进行告知权利义务;5、张桂芳、史恩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姻登记时,被告进行审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事实证据认为客观上两原告已于1979年结婚,2008年是想补办结婚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2008年审核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证据5中的户口簿,亦证明在办理2008南结005666号结婚登记时,两原告的婚姻状况为“已婚”,而非“未婚”。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两原告户口原均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两人于1979年11月9日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原告张桂芳户口迁往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因两人1979年的结婚证遗失,2008年两原告前往原南汇区民政局重新办理了被诉结婚登记。后两原告认为该被诉结婚登记与事实情况不符,且1979年结婚证原件现已找到,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原上海市南汇区民政局现为浦东民政局。两原告于1979年已在黑龙江省登记结婚,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并提供有关材料,现两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次于2008年登记结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结婚登记行为应予撤销。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8南结005666号准予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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