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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07号
  原告花俊岭。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钮廷楷。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原告花俊岭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俊岭、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钮廷楷、朱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9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对原告花俊岭作出编号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10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房屋拆迁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考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东:中穗广场一期,南:浦东大道,西:VIP大厦,北:临昌邑路的申请。被拆迁地址:浦东大道XXX号X号门XXX室,户主:花俊岭,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0042号”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另查,被告有保存该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如有需要请另行申请。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下列依据及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作为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至被告处当面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当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3、《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告知书》,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4、沪房地资市[2002]6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十条,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均是由估价机构整理存档。
  原告花俊岭诉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认为根据建住房[2003]234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法定义务去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向原告提供,不能提供的话,应该告知原告不能提供的原因。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告知书》,依法向原告提供中穗广场二期整体评估和分户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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