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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07号 (2)
  原告提供以下依据和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建住房[2003]234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证明被告有法定义务去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向原告提供;2、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海洋新村XXX号XXX室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系被告提供给原告,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分户报告单,只是分户报告的一部分,还应当包括房屋面积、朝向等其他内容。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作出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陈述的法律依据是适用于估价公司的评估过程,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应当保管在估价公司,估价公司不需要向被告提交。被告经查询原告的拆迁裁决卷宗,只发现原告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未发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有职权去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对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确认收到《告知书》,但认为被告有义务索取原告申请的信息,未索取就是被告失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根据沪房地资市[2002]6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均是由估价机构整理存档;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分户报告单就是分户报告。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花俊岭书面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房屋拆迁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考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东:中穗广场一期,南:浦东大道,西:VIP大厦,北:临昌邑路”。信息其他特征描述为:被拆迁地址:浦东大道XXX号X号门XXX室,户主:花俊岭,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0042号。被告于当日收到申请后,经查询,查询到原告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并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获取其申请信息的法定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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