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沈峰。
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第三人罗顺国。
委托代理人俞菲,上海市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峰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顺国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5月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根,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志娟、戴伟,第三人罗顺国的委托代理人俞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2月14日对第三人罗顺国核发证号为浦XXXXXXXXXX号的房地产权证,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76.5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罗顺国名下。
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1、1996年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2008年机构改革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职权由两被告承继;2、《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3、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及罗顺国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罗顺国申请登记位于芳华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76.51平方米的房屋;4、1999年11月20日第三人罗顺国与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罗顺国向泰龙公司购买了芳华路XXX弄XXX号房屋;5、契税完税证、发票,证明罗顺国缴纳了税款,支付了购房款;6、沪房地浦字(1998)第01315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泰龙公司为芳华路371弄房屋的权利人;7、购买商品房用地面积表、用地面积分摊明细表、面积成果表,证明系争房屋面积为76.51平方米,其中独用建筑面积63.155平方米,分摊公用面积13.3501平方米;8、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登记审核表,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收到罗顺国的房地产登记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核,于1999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罗顺国核发浦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图纸的平面图,证明一楼的卫生间必须从22号房屋才能进去使用,是22号房屋的独用面积,并非公摊面积;10、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证明两被告核发的系争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并不包括楼梯间,是正确的。
原告沈峰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向泰龙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底层商铺以及同弄24号底层商铺,建筑面积均为91.25平方米,其中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均为15.9237平方米。芳华路XXX弄XXX号底层商铺属第三人罗顺国所有,建筑面积76.51平方米,其中公用分摊建筑面积13.3501平方米。多年来,罗顺国将底层公用建筑面积的楼梯、楼梯平台、通道、男女卫生间等擅自搭建、改建、改道后全部占用,严重影响通行与安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相邻纠纷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两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的平面图中将楼梯、楼梯平台、通道、卫生间等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划为罗顺国房屋的独用面积。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部印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划》(试行)的通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购房权益和用益物权,也严重影响了通行与安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于1999年12月14日对第三人罗顺国核发的证号为浦XXXXXXXXXX号的房地产权证。
原告沈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所有的位于芳华路XXX弄XXX号底层以及24号底层商铺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向泰龙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底层商铺以及同弄24号底层商铺,建筑面积均为91.25平方米,其中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均为15.9237平方米,卫生间、楼梯间应当作为公用面积,但被划入了第三人产证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内;2、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调取的测绘房屋平面图及发票,证明楼梯间、通道、楼梯平台是公用面积,不应划入第三人产证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内;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罗顺国所有的位于芳华路XXX弄XXX号底层的店铺建筑面积为76.51平方米,包括了应当作为公用分摊面积的卫生间;4、面积成果表,证明卫生间属于公摊建筑面积,不应纳入第三人房屋的建筑面积;5、(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930号案件传票、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罗顺国和吴亚兰于1999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在与罗顺国以及案外人宾华招待所的相邻关系诉讼中,第三人罗顺国向法院出示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将芳华路XXX弄XXX号XXX-XXX楼作为公用分摊面积的楼梯、通道、平台、卫生间进行分割使用,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提起本案诉讼,(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930号案件因本案中止审理;6、照片15张,证明涉案房屋的使用现状,两被告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致使产生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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