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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1号 (2)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诉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使用纠纷及违章搭建,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无关。被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核发产证,并没有侵害到他人利益。房屋平面图并非登记行为的内容,且被诉产证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并未包括楼梯间,卫生间也不属于公摊面积。房屋建筑面积是由测绘部门测量,被告只是使用其成果,原告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测绘部门申请重新测绘,如果有新的测绘报告,被告可以根据新的报告变更产证内容。综上,被告核发产权证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产证记载内容是正确的,不属于应撤销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顺国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本案涉及的登记行为发生在1999年,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第三人的购买合同附件中显示卫生间、厨房均属于套内面积,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与产证记载的面积一致,两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顺国提供证号为浦XXXXXXXXXX号的房地产权证,证明第三人的产证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并未包括楼梯及楼梯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未审核清楚就错误发证;对证据3中的登记申请书、证据4、证据7、证据8的登记审核表、证据9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产证的独用面积不应将卫生间包含进去,卫生间应当是公用面积,开发商不应该将其出售给第三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以及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证据5中的协议,认为不符合举证规则,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两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三人是在伪造证据,不予认可,公用的卫生间在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内。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峰系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底层商铺以及同弄24号底层商铺的产权人。第三人罗顺国于1999年11月与泰龙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底层商铺,建筑面积为76.5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3.15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3.3501平方米。在该合同附件二记载的设备标准中包含了卫生间、厨房等设备。两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收到第三人罗顺国关于芳华路XXX弄XXX号底层商铺的登记申请及相关登记材料,经审核后于同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罗顺国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现原告以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将应作为公摊面积的楼梯、楼梯间以及卫生间等划入其中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两被告依据第三人罗顺国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内容及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将其所有的房屋的公摊面积包括楼梯、楼梯间以及卫生间等划入其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房屋使用方面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原告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之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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