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27号 (2)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及送达材料均无异议,且均认可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因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该路线查询图上的路线与第三人上班的实际路线不一致,且时间计算以“驾车”为标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从车祸地点到达单位的所需时间,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因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执法程序证据2、3、4、事实认定证据1、2、4、5、6、8、10中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依据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事实认定证据3、10中的劳动合同,虽原告、第三人均未表示异议,但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合同期限的条款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故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中除第一条第一款之外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对事实认定证据10中的协议,虽原告、第三人均未表示异议,但该协议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庭审中原告承认第三人发生车祸时系其员工,且本院生效判决仅确认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本院对该份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执法程序证据1,该申请表上的事故伤害经过简述与铙某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第三人申请工伤的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事实认定证据7、9,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出第三人与铙某系同事关系、两人于2012年5月24日一同去上班、铙某目睹第三人发生车祸及车祸发生地点等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法律适用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庭审笔录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处从事缝纫工作。原告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2012年5月24日上午6点55分许,第三人骑电瓶车从其住处前往原告单位上班途中,途经闵行区三鲁公路立跃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右侧骶骨);肩胛骨骨折;脊柱骨折,水平未特指((L3右侧、L4左侧、L5双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右第8-9肋骨骨折);气胸(双侧气胸);皮肤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肺不张(左肺不张)。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4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2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致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从住处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第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被告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单位大门上午7点50分开放,第三人发生车祸时间尚早,并非去上班。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就其大门开放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第三人当庭陈述,从车祸地点到单位需要20分钟左右,如未发生车祸,其到达单位的时间为上午7点15分左右,第三人提早45分钟左右到达工作岗位处于合理的时间段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人保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667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燕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