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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鸿法。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
  委托代理人孟建明。
  原审第三人费国荣。
  委托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鸿法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玲芳、孟建明,原审第三人费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雁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鸿法、费国荣系上下楼邻里关系。2012年5月31日22时左右,吴鸿法与妻子易小玲在所住小区本市许昌路XXX弄XXX号门口与费国荣因邻里纠纷发生吵打。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平凉路派出所)对费国荣的报案予以受理,并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笔录,对费国荣要求验伤,开具了验伤通知书。2012年6月12日,平凉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费国荣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沪公刑技法伤字[2012]第1803号鉴定书,结论为费国荣轻微伤。2012年8月27日,平凉路派出所依法传唤吴鸿法,并将鉴定结论原件送达吴鸿法阅知,吴鸿法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2年8月28日,杨浦公安分局对吴鸿法提出的鉴定异议不予批准,并鉴于调查获取的证据,认定吴鸿法2012年5月31日在本市许昌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通道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13年1月17日,杨浦公安分局对吴鸿法、易小玲拟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进行了处罚前事先告知;吴鸿法提出异议,要求复核。2013年2月18日,杨浦公安分局经复核未采纳吴鸿法申辩意见,对其作出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鸿法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电话约吴鸿法到平凉路派出所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吴鸿法未到场。至2013年3月21日,吴鸿法在律师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宣告送达,并在行政拘留决定书和罚款缴纳通知书上签名。同日,吴鸿法提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2013年3月23日,杨浦公安分局向吴鸿法宣告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吴鸿法缴纳了保证金和罚款。后吴鸿法对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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