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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杨浦公安分局根据吴鸿法、费国荣、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证言、验伤通知书、伤残鉴定结论,认定吴鸿法违法事实成立,事实清楚。杨浦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吴鸿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杨浦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进行伤残鉴定,并依据案情和事实按程序报批延长期限,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吴鸿法要求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吴鸿法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鸿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鸿法上诉称:易小玲并未参与殴打费国荣,是其与费国荣两人互相殴打,不存在结伙殴打,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其第一次询问笔录及万产银第一次询问笔录,系在同一时间段由同一询问人在不同地点制作,明显违背常理;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上诉人验伤的权利,亦未告知对原审第三人的损伤鉴定报告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办案期限严重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的五份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与易小玲共同殴打原审第三人,构成结伙殴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亦无不当;吴鸿法第一次询问笔录与万产银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重复的问题,系民警在笔录制作完成签字时的疏忽,后被上诉人亦重新对两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据此查明事实;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清楚载明其放弃验伤,被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告知了可对费国荣的损伤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事实上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故未批准对费国荣伤势重新鉴定;关于办案期限,被上诉人经批准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三十日,本案进行了伤势鉴定,且上诉人也提出了调解要求,扣除上述鉴定及调解期间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费国荣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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