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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号 (3)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除吴鸿法第一次询问笔录及万产银第一次询问笔录之外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吴鸿法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共同实施了殴打,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结伙殴打他人,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损伤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进行了审查,因认为上诉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而决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对原审第三人的报案立案受理后,启动了伤势鉴定程序,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三十日,并应上诉人与吴鸿法的请求,进行了相关调解工作,在调解不成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易小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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