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号 (2)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经检索本机关档案,仅查找到文号为“壹壹叁叁肆”的土地所有权证,不存在同一文号的解放前已形成的四明银行房屋权利登记方面的材料,被上诉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函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上诉人的补正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2013年9月18日的函告、检索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以及延期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检索本机关档案材料,未查找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文号为“壹壹叁叁肆”的四明银行解放前的房屋权利登记信息,遂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处存在其申请获取的房屋权利登记信息,其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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