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8月8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四明银行被撤销的登记凭证,文号:18290。”信息特征描述:“关于延安中路913弄宗地地块房屋权利人的登记凭证,1949年5月上海解放以后,国家金融企业四明银行存续期间被撤销的房屋权利登记信息记载。申请人出生并一直居住于上述地块内913弄101号至今。该凭证被撤销之前为有效。”同年8月14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洪,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郑洪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8月19日,郑洪提交书面补正称:“该申请信息是主体四明银行解放以后的新的登记,并随着四明银行1952年被接管和撤销而失效。该文书自1949年5月至1952年12月依法有效力。涉案的房产是关于延安中路913弄宗地地块房屋的所有权。”同年8月30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洪,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3年9月27日前作出答复。同年9月4日,静安房管局再次告知郑洪,要求明确:“四明银行被撤销的登记凭证文号:18290是否1955年2月的公私合营银行的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同年9月9日,郑洪补正称:“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1955年2月26日之前,上述房产权利人主体不可能是公私合营银行,尤其是上海解放以后四明银行存续期间的1949年5月至1952年12月。”静安房管局经查找后,未发现该机关存有郑洪申请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答复,告知郑洪该机关不存在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郑洪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静安房管局2013年9月18日函告拒绝公开其获取并保存的申请信息属行政违法。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和延期,于规定的期限内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静安房管局经检索,未查找到符合郑洪申请内容的政府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洪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只有存在其申请公开的四明银行的房屋权利登记信息,才有1955年的转移登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信息存在,被上诉人应当获取和保存。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按照上诉人对其申请获取信息的描述,被上诉人经检索本机关档案,不存在文号为18290的1949年5月至1952年12月间的四明银行房屋权利登记信息,被上诉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函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8月1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上诉人的补正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2013年9月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上诉人第二次补正材料、2013年9月18日的函告、检索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以及延期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对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经检索本机关档案材料,未查找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房屋权利登记信息,遂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房屋权利登记信息客观存在,其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