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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艰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魏步良。
  委托代理人钱栋。
  上诉人徐艰奋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艰奋,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闸北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艰奋系本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2013年5月27日,徐艰奋以书面形式向闸北城管局反映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以下简称302、402室)业主擅自在其自家阳台、房间、卫生间、厨房间等六处大楼外墙面搭建突出墙面的不锈钢站笼式框架搭建物,要求闸北城管局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责令该楼302室、402室业主拆除和改正违法搭建。5月31日,闸北城管局收到徐艰奋的书面申请后,经现场查看,认为302室、402室业主搭建的构筑物为不锈钢材质的防盗设施,分别安装在302室、402室的窗户外侧。同年6月4日,闸北城管局电话答复徐艰奋,其申请事项不属于闸北城管局的法定职责。徐艰奋认为闸北城管局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闸北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业主实施的违章搭建进行处理。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规定,本市违法建筑的拆除,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由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管部门负责。沪府办[2009]9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办93号文)明确,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城管部门负责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违法建筑的拆除,并不包含对建筑物本体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在本案中,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业主搭建的设施,固定于建筑物本体,安装于窗户外,故不属于闸北城管局负责处理的违法建筑。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行政法治原则,目前并无相关规定界定业主在窗外搭建设施的行为属于破坏房屋外貌,故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业主在窗外搭建设施的行为,不属于闸北城管局负责处理的破坏房屋外貌行为。闸北城管局在收到徐艰奋申请后,对徐艰奋进行了电话答复,诉讼中又再次予以详细说明。现徐艰奋起诉闸北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徐艰奋争议的事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遂判决:驳回徐艰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艰奋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艰奋上诉称,302室、402室业主在窗外搭建设施的行为系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房屋外貌和占用共用部位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但上诉人至今未接到被上诉人任何形式的答复,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闸北城管局辩称,302、402室业主是在建筑物本体上进行的搭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执法范围;沪建交联[2006]451号《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市城管执法局、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完善查处违法搭建行为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破坏房屋外貌主要指擅自改变房屋原始色调、在房屋底楼外墙(含围墙)上开门、开窗行为等,故302、402业主的行为不是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查询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过电话答复。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及邮政快递凭证、照片,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对徐艰奋同志信访诉求进行答复告知的情况说明”、一周工作记录、通话记录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具有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沪府办93号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拆除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分工予以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违法建筑的拆除,“其他场地”指除公共绿地、道路范围外的各种室外公共场所和场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物本体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包括屋顶、阳台、天井内违法建筑。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要求查处的302、402室业主在自家外墙面搭建不锈钢站笼式框架的行为,是在建筑物本体上的搭建行为,不属于沪府办93号文确定的应由被上诉人实施拆除的违法建筑范围。关于上诉人要求查处的行为是否属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在窗外搭建不锈钢框架的行为属于破坏房屋外貌,沪建交联[2006]451号文中“破坏房屋外貌”的含义也不包括上诉人要求查处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对302、402室业主实施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进行查处,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举报的302、402室业主的行为不属于其执法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作出电话答复,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周工作记录、通话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书面申请后向其作出了电话答复,告知上诉人其反映的情况不属于被上诉人执法范围,上诉人称未收到过任何答复,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依法对302、402室实施的违章搭建进行处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徐艰奋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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