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
  负责人陈红彬。
  上诉人张伟建因户口迁移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伟建及其弟均居住在张伟建父亲承租的本市蒙古路XXX号XXX室内。张伟建妻子万新华的户籍登记在蒙古路XXX弄XXX号XXX室。1993年左右,经家庭内部协商,张伟建之弟一家从蒙古路XXX号XXX室搬入蒙古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2005年8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以下简称北站派出所)将万新华的户口从蒙古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蒙古路XXX号XXX室。之后,张伟建和张伟建之弟分别购买蒙古路XXX号XXX室和蒙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2009年11月,万新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站派出所将其户口从蒙古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往蒙古路XXX号XXX室的行政行为,张伟建作为万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原审法院协调,万新华和张伟建之弟达成和解协议,张伟建之弟补偿万新华人民币25万元,万新华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1月,万新华以相同事实和诉讼请求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万新华的起诉。2013年12月,张伟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站派出所将万新华户口从蒙古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往蒙古路XXX号XXX室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审查,以张伟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张伟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北站派出所于2005年8月2日作出被诉户口迁移行为,上诉人张伟建迟至2013年12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