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18号 (2)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证查询回复、委托书、身份证件、基本情况、天宝路XXX弄XXX号动拆迁户籍住户调查表、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共富二村XXX号XXX室动拆迁户籍住户调查表,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基本情况,该户户籍在册人员的居住及房屋情况;
5.第一轮征询意见表、原告户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多次与该户协商,未达成协议;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房源清单、动迁工作联系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及房屋价格,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8.2013年7月4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诉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执法过程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架空认定面积的行政决定,删除基于其他行政机关决定,故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提供下列材料:2002年《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2011年《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的通知》、2005年《关于虹口区旧区改造地区拆迁私有房屋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2003年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被告2013年9月2日答复、(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沪房管复告(2013)328号告知书、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3年9月18日答复书、复议申请书、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法院复议决定书、申请书及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事实认定合法有据,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居住补偿方案告知单及签收单、部分谈话笔录、房源清单,认为未出示原件。被告解释:房源清单为打印件,系原件。谈话笔录第三人申请时错夹了一张复印件,其余均为原件。其余材料因在相关单位保存,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当庭出示由保管单位盖章的复印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上岗证因法规发生变化已重新核发,亦当庭出示。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表示因非原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其余材料,原告认为两次调解会通知均未收到,被告未能提供邮寄凭证;被拆迁房屋面积有146.07平方米,基于该基础原告提出配置五套动迁房屋及就近一套二室一厅合情合理,因第三人仅认定85平方米,故双方协商不成。而被告在动迁时未能依职权作出认定,裁决违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效力没有原告提供的层级高。被告就上述异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会议通知是上门送达,两次均由原告及其家人收下后拒绝签字,有相关人员见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规划部门认定,原告户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为25平方米,被告据此结合基地《安置办法》认定房屋面积85平方米,而相关《安置办法》及告知单送达该户的同时在基地已作公示;原告提供的2002年《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已被废止,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仅为一普通人,不具备面积认定的资质,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于提供原件有困难的材料,被告当庭出示了由保管单位盖章确认无误的复印件,本院认为材料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提供谈话笔录意在证明拆迁双方曾经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对此并不否认,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同意2002年《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已失效,不再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余材料虽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所作的相关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人陈忠喜。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向本院起诉。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