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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18号 (3)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陈忠喜户的房屋在该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被拆迁房屋认定面积、补偿安置方式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经规划部门查询,原告陈忠喜户于1989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除此外无其他涉及房屋面积的相关凭证,原告虽提供证人拟证明房屋系1981年前违章建筑,但证明力不足。被告依据原告户情况,结合《安置办法》,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85平方米与《细则》等相关规定无悖。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忠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忠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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