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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63号 (2)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规划是否合法并非被告作出环评审批的审查内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建设项目的环评,因此不存在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可能。被告在审批过程中以专家咨询会的方式开展公众参与,符合法律规定,在环评过程中第三人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征询了居住在虹杨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周围的个人和团体的意见,其中也包含原告小区居民。对于原告主张火灾、爆炸等风险,《环评报告》中对环境风险已进行了相应评估,被告亦进行了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环评报告》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电力公司述称:第三人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是华东电力设计院,其具有相应的环评资质,而涉案虹杨输变电工程的设计单位是上海电力设计院,环评单位与设计单位并非同一单位,两者亦无隶属关系,第三人与环评单位也非同一系统。第三人提交的《环评报告》结论符合相关标准,公众参与调查问卷的发放也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同意被告辩解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环评审批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涉案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包含500kV虹杨变电站、杨行变电站南侧高压电抗器、杨行变电站至虹杨变电站地下电缆。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了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明确了涉案建设项目用地位置位于逸仙路以东、三门路以南、政立路以北、小吉普路以西;宝山区现状杨行变电站南侧。正文花园(二期)小区、乾阳佳园小区邻近虹杨变电站站址。

2012年6月25日,被告市环保局受理了第三人电力公司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并在“上海环境网”上公示了受理信息。同日,被告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评文件的技术评估。同年7月5日,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向被告出具了《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报告》,认为《环评报告》符合相关环保技术标准,评价结论总体可信。同年7月17日,被告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与会专家认为被告对公众反映问题的说明和处理符合有关规定;虹杨输变电项目对周边环境影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项目不会影响周边居民的重大环境利益。同年8月6日,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环评报告》符合相关要求,拟作出批准决定,遂在“上海环境网”上就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拟批准情况进行了公示。同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500kV交流项目原属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被告市环保局受理并审查第三人申请后,于2012年7月20日将审查意见上报环境保护部。同年9月4日环境保护部回复被告,告知500kV输变电工程环评文件审批权即将下放,要求被告根据国务院相关决定做好行政审批工作。同年9月7日被告因审批权限调整,决定暂缓审批第三人提交的环评报告,并向第三人发出《关于暂缓审批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知》。同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不跨省的500kV交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环法[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出示的《关于上报<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决定书>的请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信息二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办理信息、《关于委托环科院进行技术评估的通知》、《关于召开专家咨询会的通知》、《关于复核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请示》、《关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事项的复函》、《关于暂缓审批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知》、《关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环评报告》、《关于核发500千伏虹杨输变电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关于规划虹杨500千伏变电站进出线通道方案审核意见的复函》、《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报告、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专家咨询会意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环评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等有关规定,被告市环保局依法具有对本市500kV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的行政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就相关情况进行了公示,委托有关单位对第三人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了技术评估,并组织召开了专家咨询会,在审查《环评报告》、技术评估报告等文件后,作出本案被诉环评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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