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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63号 (3)

被告作出从环保角度同意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的审批决定,有相关法律依据、环评文件、技术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经查,第三人委托的环评文件编制单位华东电力设计院具有相应资质,符合法定要求。《环评报告》依据相关编制标准对涉案建设项目的电磁环境、声环境、水环境、环境空气、固废排放等环保指标进行了评价,并据此得出环评结论,符合环评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告主张《环评报告》所得出的评价结论不具有可信度,与本案有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审批过程中不应以专家咨询会替代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开展公众参与,第三人在编制环评报告过程中公众参与的开展不符合法定要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环评文件审批过程中开展的公众参与活动有专家咨询会意见、网上公示信息等证据证实,根据《环评公众参与办法》规定,环评审批过程中环保部门可以通过咨询专家意见的方式开展公众参与,故被告所开展的公众参与活动与法不悖。对于环评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问题,《环评报告》中对180份调查问卷的发放和分布、公众参与信息公示等均有明确记载,并附录了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因此,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活动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另外,原告还提出虹杨变电站规划违法,被告未依法开展规划环评工作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虹杨输变电工程规划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而且本案所涉项目为建设项目,原告有关应进行规划环评的主张于法无据。

需指出的是,根据《环评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扣除技术评估、专家咨询会等期间,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虽有所不当,但第三人作为项目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影响其他当事人实体权益,故而被告应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改进。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正文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乾阳佳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正文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乾阳佳园业主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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