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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40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蔡海骏。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骏、黄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其申请获取的记载《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对应出让地块出让金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于房地产登记资料中,指向特定。被告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规土集信受(2013)N011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政府信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5、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作出答复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收到了原告赵继华提出的要求获取“记载《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对应出让地块出让金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补正告知,要求原告明确特定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原告补正为:1、土地出让金信息应当记载在一定载体形式的文件中,应当有相应的文件名称、文号;2、《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应当存在该合同对应的特定出让地块。2013年8月9日被告作出静规土集信受(2013)N011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指向不明确,经补正后仍不能正确描述需公开的信息特征。故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公开请求后,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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