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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灝。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内容为:郑洪,本机关于2013年9月5日收到了您提出要求获取“名称:租金交付住户分户帐,文号:静新63/2-101-1申请人父亲郑子弘被作为承租人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租金交付分户帐。1985年至1994年十年间申请人作为该户同住人的住户分户帐。(1)附户籍证明”的申请。经查,您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建议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
  原告诉称,延中房管所系由被告批准并组建,该房管所名称变更、职能转型及撤并等不改变被告承受相应职责后的信息公开职责。原告所申请信息由被告履职中制作、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函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函告,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文书。
  被告辩称,依据沪府发(1995)60号文件等规定,公有住房管理的职责已由市房管局授权各区县房地产经营公司管理。原告申请的“租金交付住户分户帐”属于公房经营管理资料,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现被告作出的函告认定事实清楚,内容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及被告作出的的政府信息公开函告,证明被告答复程序合法;
  2、沪房发静字第00476号房屋所有权证(部分)及分幢情况表,证明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为上海市房地局所有的直管公房;
  3、沪府发(1995)60号文件、沪房(1989)公字发第272号及沪房地籍XXXXXXX号文件,证明公有住房统一由市房地局授权给各区县房地产集团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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