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灝。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内容为:郑洪,本机关于2013年9月5日收到了您提出要求获取“名称:租金交付住户分户帐,文号:静新63/2-101-1申请人父亲郑子弘被作为承租人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租金交付分户帐。1985年至1994年十年间申请人作为该户同住人的住户分户帐。(1)附户籍证明”的申请。经查,您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建议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
原告诉称,延中房管所系由被告批准并组建,该房管所名称变更、职能转型及撤并等不改变被告承受相应职责后的信息公开职责。原告所申请信息由被告履职中制作、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函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函告,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文书。
被告辩称,依据沪府发(1995)60号文件等规定,公有住房管理的职责已由市房管局授权各区县房地产经营公司管理。原告申请的“租金交付住户分户帐”属于公房经营管理资料,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现被告作出的函告认定事实清楚,内容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及被告作出的的政府信息公开函告,证明被告答复程序合法;
2、沪房发静字第00476号房屋所有权证(部分)及分幢情况表,证明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为上海市房地局所有的直管公房;
3、沪府发(1995)60号文件、沪房(1989)公字发第272号及沪房地籍XXXXXXX号文件,证明公有住房统一由市房地局授权给各区县房地产集团经营管理;
4、2011年3月16日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静安区有关公有住房经营和管理的租赁资料由该公司下属物业公司进行保管;
5、关于同意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证明公有住房经营管理业务并非被告的职责;
6、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页面,证明该局下属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事务中心负责全市公房的监督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范围,且无法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是被告职责权限范围。为此,原告提交被告组建批复、任命书、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证明、复查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洪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名称:租金交付住户分户帐,文号:静新63/2-101-1申请人父亲郑子弘被作为承租人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租金交付分户帐。1985年至1994年十年间申请人作为该户同住人的住户分户帐。(1)附户籍证明”的申请。被告在审查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被诉函告,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文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作出维持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告,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租金交付住户分户帐”属于公房经营和管理资料等范围,被告并非信息所涉事项的主管机关,被告据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洪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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