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25号 (2)
原审另查明,孙景祺、孙晋望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已实际出租用于经营,嘉定房管局根据房屋的产证面积,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其停产停业损失为995,000元,该项补偿在嘉房管(2011)拆裁字第005号房屋拆迁裁决中予以明确。南翔镇民主街XXX号所涉的设备等搬迁费评估价579,730元,亦在嘉房管(2011)拆裁字第005号房屋拆迁裁决中予以明确。嘉定区嘉前路XXX弄XXX号房地产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用途为工业,房屋建筑面积为4747.25平方米,先盛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已取得该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先盛公司取得的沪嘉房管拆许字(2004)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过了13次延期,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嘉定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该《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范围的变更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颁发原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嘉定房管局以嘉房管(2010)12号文批准同意了先盛公司变更拆迁范围,并已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孙景祺、孙晋望作为被拆迁人于法有据。孙景祺、孙晋望提出的嘉定房管局批准变更拆迁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与被诉拆迁裁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孙景祺、孙晋望认为拆迁双方已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动迁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先盛公司与沪翔针织公司签订,且从双方公司的信函往来看,该协议书已于2010年1月20日经双方协议解除。孙景祺、孙晋望与先盛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并未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嘉定房管局受理先盛公司的裁决申请,并无不当。孙景祺、孙晋望主张先盛公司不履行双方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动迁协议书给其带来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根据住房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孙景祺、孙晋望对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和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嘉定房管局按照规定向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依照职权作出鉴定结果报告后,嘉定房管局依据该鉴定的估价结果作出裁决,并无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嘉定房管局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所作的行政裁决,并不排斥合法承租人依法取得停产停业、设备搬迁等相关损失补偿的权利,故对孙景祺、孙晋望认为行政裁决遗漏被拆迁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四条规定,拆迁非居住房屋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嘉定房管局根据孙景祺、孙晋望房屋的产证面积,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其停产停业损失为995,000元,并在嘉房管(2011)拆裁字第005号房屋拆迁裁决中予以明确。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因孙景祺、孙晋望与先盛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先盛公司向嘉定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嘉定房管局受理后,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孙景祺、孙晋望,其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安置厂房权属清晰。综上,被诉裁决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嘉定房管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嘉房管(2011)拆裁字第004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孙景祺、孙晋望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孙景祺、孙晋望上诉称:上诉人与先盛公司已经签订了动迁协议,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作出嘉房管(2010)12号文扩大拆迁范围的理由虚假。被上诉人以通知代替拆迁许可证,且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未通知上诉人,程序不合法,该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违法调查取证,且相关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无权认定上诉人与先盛公司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是否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协议已经解除错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遗漏了房屋承租人,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出租用于经营商店、旅馆,评估报告不符合事实,且安置的厂房没有水电煤等设施,无法生产,也无法用于商业经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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