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25号 (3)
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有的证据,包括变更拆迁范围时公告的照片,由于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又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其观点,一审法院为了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到当地的居委会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将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了公告,且该变更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从上诉人与先盛公司的往来信函看,上诉人多次要求解除协议,先盛公司也回函同意解除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协议已经解除,依据充分;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非居住房屋的承租人由被拆迁人按规定自行安置,裁决未遗漏当事人;拆迁评估报告已经专家委员会鉴定,安置厂房产权清晰,被拆迁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并未经过批准,系私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先盛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孙景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沪翔针织公司与先盛公司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前签订了协议书,此后,沪翔针织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解除协议,先盛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回函同意解除。之后双方并未就协议解除之事提起过诉讼。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在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后,上诉人与先盛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未达成协议,受理先盛公司的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嘉房管(2010)12号文是独立的行政许可行为,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从证据审查的角度来看,该行政行为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之前,依照法定程序将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交由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为工业厂房,被上诉人裁决以工业厂房进行安置,符合法律规定。需指出的是,裁决安置用房的产权在一审审理中才登记至先盛公司名下,存在行政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纠正。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景祺、孙晋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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