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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27号 (2)
  原审另查明,先盛公司取得的沪嘉房管拆许字(2004)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过了13次延期,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嘉定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该《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范围的变更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颁发原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嘉定房管局以嘉房管(2010)12号文批准同意了先盛公司变更拆迁范围,并已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沪翔针织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于法有据。沪翔针织公司提出的批准变更拆迁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与被诉拆迁裁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沪翔针织公司认为拆迁双方已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动迁协议书,但从双方公司的信函往来看,该协议书已于2010年1月20日经双方协议解除。沪翔针织公司与先盛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并未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嘉定房管局受理先盛公司的裁决申请,并无不当。沪翔针织公司主张先盛公司不履行双方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动迁协议书给其带来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嘉定房管局对沪翔针织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于法无悖。根据住房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中,沪翔针织公司对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嘉定房管局按照规定向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依照职权作出鉴定结果报告后,嘉定房管局依据该鉴定的估价结果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嘉定房管局据此认定沪翔针织公司应获得的房地产市场价补偿为376,000元,于法有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嘉定房管局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所作的行政裁决,并不排斥合法承租人依法取得停产停业、设备搬迁等相关损失补偿的权利,故对沪翔针织公司认为行政裁决遗漏被拆迁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四条规定,拆迁非居住房屋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嘉定房管局根据沪翔针织公司房屋的产证面积,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其停产停业损失为91,600元,予以确认。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因沪翔针织公司与先盛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先盛公司向嘉定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嘉定房管局受理后,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沪翔针织公司,其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诉裁决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嘉定房管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嘉房管(2011)拆裁字第0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沪翔针织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沪翔针织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先盛公司已经签订了动迁协议,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作出嘉房管(2010)12号文扩大拆迁范围的理由虚假。被上诉人以通知代替拆迁许可证,且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未通知上诉人,程序不合法,该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违法调查取证,且相关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无权认定上诉人与先盛公司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是否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协议已经解除错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遗漏了房屋承租人,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出租用于经营商店、旅馆,评估报告不符合事实,裁决以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安置,剥夺了上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有的证据,包括变更拆迁范围时公告的照片,由于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又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其观点,一审法院为了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到当时的居委会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将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了公告,且该变更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从上诉人与先盛公司的往来信函看,上诉人多次要求解除协议,先盛公司也回函同意解除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协议已经解除,依据充分;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非居住房屋的承租人由被拆迁人按规定自行安置,裁决未遗漏当事人;拆迁评估报告已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被拆迁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并未经过批准,系私自改变房屋的用途;裁决以货币方式安置上诉人,符合《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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