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27号 (3)
原审第三人先盛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沪翔针织公司与先盛公司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前签订了协议书,此后,沪翔针织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解除协议,先盛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回函同意解除。之后双方并未就协议解除之事提起过诉讼。被上诉人据此认定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后,上诉人与先盛公司未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受理先盛公司的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嘉房管(2010)12号文是独立的行政许可行为,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从证据审查的角度来看,该行政行为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之前,依照法定程序将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交由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以货币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沪翔针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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