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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石。
上诉人陈月琴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月琴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陈月琴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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