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陶永庆。
委托代理人朱迪扉。
委托代理人华中全。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语面包食品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
负责人郭瑞兴。
委托代理人胡蕴。
委托代理人罗广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海涛因质量技术监督不予立案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海涛,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普陀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迪扉、华中全,原审第三人上海新语面包食品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蕴、罗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孙海涛在龙之梦商场购买了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生产的“曲奇派对”、“曲奇有礼”两款产品,因产品价格牌显示两款产品包装内是由奶油饼干、咖啡饼干、巧克力饼干组成,孙海涛遂以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使用糕点生产许可证,涉嫌无证生产饼干,分别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执法督查司、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举报。举报要求普陀质监局对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行政处罚、责令其召回产品、刊登声明、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孙海涛,并对孙海涛予以奖励。在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执法督查司的举报中,孙海涛还要求“如对本人的举报事项转送、抄送,请书面告知转往、抄送部门的具体名称、电话、联系方式和地址”。上海市12365热线集中受理后分类处理,将孙海涛的举报信材料转送普陀质监局处理。普陀质监局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4月27日收到上述举报信。普陀质监局组织核查,分别于2013年4月9日、5月9日作出(普)质检申举告字2013第0007、0008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调查处理告知的行政行为,告知孙海涛其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立案处理,并送达孙海涛。2013年5月23日、6月4日普陀质监局又收到了转来的孙海涛的举报材料。普陀质监局遂于2013年6月8日作出(普)质检申举告字2013第0010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调查处理告知,答复: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生产的曲奇派对(烘烤其他类糕点热加工)、曲奇有礼(烘烤其他类糕点热加工)两种产品的配方、工艺流程和生产设备符合糕点审查细则规定,属于糕点产品;产品检验结果也符合GB/T20977-2007糕点通则、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GB7099-2003糕点、面包卫生标准的要求;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目前持有有效的糕点食品生产许可证;孙海涛的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立案处理,对于要求产品更正、召回和举报奖励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告知书于同年6月9日以快递方式寄出,孙海涛于同年6月10日签收。孙海涛不服该告知,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普陀质监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普陀质监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普陀质监局依法经过了管辖、组织核查、作出举报调查处理告知,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送达告知书等步骤,执法程序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
鉴于孙海涛举报涉嫌无证生产饼干,普陀质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决定,涉案产品的食品属性是糕点还是饼干,糕点产品用“曲奇派对”、“曲奇有礼”来作名称表示是否违法,系本案争点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基础。普陀质监局提供了《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和《饼干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笔录、产品价格牌照片、产品标签照片及复印件、“曲奇派对”及“曲奇有礼”的工艺流程图及产品配方、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使用的主要生产设备设施一览表、证据提取单、抽样取证单、食品抽样检验样品购买单、检验委托书、现场照片、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及上海新语面包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整体上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全国焙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于2013年6月9日向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出具《关于<咨询函>的回复意见》亦具有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上述证据证明了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糕点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曲奇派对”、“曲奇有礼”两款产品为糕点的事实。需要指出,虽然涉案产品价格牌的表述内容不规范,但尚不足以取代涉案产品标签对食品属性的确定。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对所生产的糕点产品用“曲奇派对”、“曲奇有礼”来作名称表示,就目前而言,尚不违反相关的禁止性要求。普陀质监局答复孙海涛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意见,并无不当。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孙海涛仅以涉案产品的价格牌及孙海涛个人对《饼干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例举的“曲奇饼干”的理解,据此认为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生产的两款涉案产品为饼干,涉嫌无证生产,依据明显不足。普陀质监局、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对于孙海涛诉讼主张的反驳抗辩,于法可以成立。综上,孙海涛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海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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