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08号 (3)
4、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标委办综合函[2009]68号《关于成立全国焙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SAC/TC488/SC1)的复函》、全国焙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2013年6月9日向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咨询函>的回复意见》,该二份材料系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明全国焙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回复原审第三人:“一、你公司生产的曲奇派对、曲奇有礼两款产品按GB/T20977《糕点通则》国家标准生产、标识及检验,并符合该标准的要求。二、你公司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包括烘烤类糕点,且你公司这两款产品在其许可范围内。”被上诉人认定涉案两款产品属于糕点产品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管辖权。
经质证,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上诉人坚持一审中的质证意见,并认为:《饼干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将曲奇饼干单独列举,说明曲奇是饼干的专用名。涉案产品销售时的价格牌上也写明两款产品由不同的饼干组成,配料主要是小麦、糖、油脂,饼干生产并不需要特定的设备,也可以手工制作。据此应当认定涉案产品是饼干。涉案产品如果按照饼干送检的检验结果也应是合格的,但原审第三人没有生产饼干的许可证,不能证明其生产饼干的行为合法。原审第三人是销售商的分公司,也不能认为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是两家公司的独立行为。虽然全国焙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是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但产品的生产环节由质监部门监管,产品属性应由质监部门认定。糕点、饼干的生产许可证核发机构系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不具备认定产品属性的资质。全国焙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无权审查、核发生产许可证,故亦没有认定产品属性的资质,其意见不具有合法性。
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上海瑞科翻译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包装上BreadTalkAssortedBiscuits的翻译,证明译文为“面包新语什锦饼干”。
对此,被上诉人质辩认为:按照《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和《饼干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对糕点、饼干所作的定义,两者在配料、工艺流程等方面有交叉,不能因《饼干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列举的饼干名称中有曲奇饼干,就认为涉案的“曲奇”是饼干。原审第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原辅料、工艺流程、设备等均符合《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要求,在其所取得的糕点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在涉案产品标识上已经明确注明是糕点,即“烘烤其他类糕点热加工”,这一属性认定不因为销售时价格牌的因素而改变。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无证生产饼干没有依据。针对上诉人二审新提供的翻译材料,被上诉人认为该语言翻译不具有唯一性和权威性,被上诉人提供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外研社英汉小词典等,证明Assorted指各种各样,各类繁多,Biscuits除饼干外,还有软烤小圆饼等含义。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并认为原审第三人持有糕点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产品是糕点,产品标识标注的也是糕点,经检验产品符合糕点的质量标准,销售时的价格牌只是向消费者明示产品的口味,且价格牌非原审第三人制作。针对上诉人上诉时提交的英文翻译材料,原审第三人表示AssortedBiscuits在牛津百科大辞典中没有法定的解释,Assorted是多种多样、混合的,Biscuits的解释中还包括小薄饼、小面包等意思,并非仅指什锦饼干。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中,除第4组证据外,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关于全国焙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的回函等,系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但该材料收集时间晚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排除。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翻译材料,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作为证据提供,上诉人也未说明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正当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负有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孙海涛针对原审第三人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生产的“曲奇派对”、“曲奇有礼”两款产品向质监部门投诉举报,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无饼干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上述两款饼干而要求予以查处。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接报后,即对生产企业原审第三人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展开了调查,查明原审第三人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具有糕点生产许可证,其所生产的“曲奇派对”、“曲奇有礼”两款产品标识显示为“烘烤其他类糕点热加工”,产品经抽样检验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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