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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08号 (3)
  上诉人孙海涛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生产的“曲奇派对”、“曲奇有礼”两款产品,标签显示产品包装内是由奶油饼干、咖啡饼干、巧克力饼干组成,但该两款产品却使用糕点生产许可证(QSXXXXXXXXXXXX)进行生产,根据国家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规定,饼干生产应具备饼干生产许可证,曲奇类产品被明确划分在《饼干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涉案产品应使用饼干生产许可证,故原审第三人涉嫌无证生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经调查,被举报的产品符合国质检食监[2006]365号《关于印发糕点等7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中的《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并符合GB/T20977-2007糕点通则等方面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取得有效的糕点生产许可证,该两款糕点的生产在许可范围内。不能因《饼干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列举的饼干种类中有“曲奇饼干”就认为涉案的“曲奇派对”、“曲奇有礼”两款产品属于饼干。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正确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述称:其生产的两款涉案产品是糕点,符合糕点生产的有关要求,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销售商在价格牌上标注的内容不能改变产品所标识的糕点性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在一、二审中对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提供了以下四方面的证据和依据:1、“12365”产品质量举报处理单4份、有关部门转来的上诉人举报材料4份(孙海涛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信、店内价格牌照片、发票、产品标签照片等)、2013年4月1日、5月9日、6月4日、6月6日立案审批表、(普)质检申举告字2013第0007、0008、0010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上诉人孙海涛分别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执法督查司、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举报,由12365质量热线受理后分别转送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分别4次收到转来的举报材料。上诉人举报原审第三人无饼干生产许可证生产“曲奇派对”“曲奇有礼”两款饼干产品,涉嫌无证生产销售,要求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召回产品及在公司门店、上海主流媒体刊登产品更正、召回声明,并要求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奖励等。被上诉人核查后,分别于2013年4月9日、5月9日作出(普)质检申举告字2013第0007、0008号举报调查处理告知的行政行为,告知上诉人其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立案处理,对其举报奖励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后又向有关部门举报,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4次举报一并作出了答复,并于同年6月9日以快递方式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作出举报调查处理告知的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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