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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08号 (6)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并认为原审第三人持有糕点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产品是糕点,产品标识标注的也是糕点,经检验产品符合糕点的质量标准,销售时的价格牌只是向消费者明示产品的口味,且价格牌非原审第三人制作。针对上诉人上诉时提交的英文翻译材料,原审第三人表示AssortedBiscuits在牛津百科大辞典中没有法定的解释,Assorted是多种多样、混合的,Biscuits的解释中还包括小薄饼、小面包等意思,并非仅指什锦饼干。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中,除第4组证据外,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关于全国焙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的回函等,系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但该材料收集时间晚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排除。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翻译材料,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作为证据提供,上诉人也未说明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正当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负有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孙海涛针对原审第三人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生产的“曲奇派对”、“曲奇有礼”两款产品向质监部门投诉举报,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无饼干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上述两款饼干而要求予以查处。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接报后,即对生产企业原审第三人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展开了调查,查明原审第三人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具有糕点生产许可证,其所生产的“曲奇派对”、“曲奇有礼”两款产品标识显示为“烘烤其他类糕点热加工”,产品经抽样检验合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产品属于糕点还是饼干,原审第三人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生产上述两款产品是否应具备饼干生产许可证。
  糕点和饼干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饼干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取得的审查标准。糕点的产品范围包括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蒸煮类糕点、熟粉类糕点、月饼。饼干产品范围包括酥性饼干、曲奇饼干、夹心饼干、威化饼干等等。两者在原辅料成分、工艺流程等方面有重合。被上诉人经调查,原审第三人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生产工艺流程图及产品配方、原审第三人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使用的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均符合糕点的生产许可,且两款产品标识“烘烤其他类糕点热加工”,也明确标识为糕点。被上诉人综合上述情况及产品检验报告、新语面包普陀分公司及上海新语面包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涉案的“曲奇派对”、“曲奇有礼”两款产品属于糕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饼干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饼干范围包括曲奇饼干,故认为“曲奇派对”、“曲奇有礼”两款产品属于饼干,依据不足。至于涉案产品价格牌的表述内容与产品标识不一致,尚不足以取代涉案产品标识对食品名称、属性的确定。“曲奇派对”、“曲奇有礼”上注明的AssortedBiscuits也不仅指饼干。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举报的原审第三人无证生产行为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将上述查处及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了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予立案错误,而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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